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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章:票据行为何以“褪色”?
作者: 土生阿耿   发表日期: 2006-06-29 01:45   复制链接


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票据行为何以“褪色”?
    
            ■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
   
   
随着印刷术的渐趋发达,出于防伪需要,票据纸面形式的花纹颜色也越来越复杂。可是,就是这样一种近千年之久的“有色票据”,在历史上却有一段“褪色”的经历。
   
    这或许就是传说中票据的神奇魅力吧。说得准确一些,倒不是票据本身在“褪色”,而是以这种有价证券为媒介所产生的票据行为“褪色”了。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票据的使用要远远早于票据立法。早在12世纪初,欧洲各国贸易日趋发达,当时交通十分不便,现金输送不仅困难,而且还有被抢被盗之危险。于是,通货兑换商就开始兼营汇款业务,在某地收取商人现金,给予目的地付款凭证,商人以此凭证向兑换商在目的地开设的分店或者代理店领取通用货币。后来又增加了付款委托证书,并且兑换商之间还可以接受或者请求这种委托证书。这就是本票和汇票的前身,此后随着商贸的繁荣,票据在欧洲各国逐渐推广开来。直到1673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了《陆上商事条例》,专章规定了票据规则,被认为是近代各国票据法的开端。1807年拿破仑所编商法典则在旧商法的基础上,系统地规定了汇票和本票规则。
   
    然而,法国毕竟是世界上最早以成文法方式制定票据法的国家,当时沿袭旧时习惯,认为票据是“输送金钱”的工具,偏重于支付、汇兑以及交易契约证明,因此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并未截然分离。也就是说,一旦交易的基础关系有了什么“闪失”,那么持有票据的人则很有可能遭殃。显然,这是带着“有色眼镜”对票据的多疑。在一般人思维里,这再正常不过了,因为票据开出之后,如果交易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则把票据追回显然是心安理得、名正言顺。可是,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当它辗转到其他人手中之后,要是因为此前的交易出现了瑕疵,而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话,还真把这些“后手”给害惨了。
   
    如此一来,也许不会谁再敢使用这一容易招惹是非的工具了。然而,聪明的德国人却有高招,让后人不得不叹服。1847年,德国以普通鲁士邦法为基础,首次制定了统一的《普通票据条例》,1871年又制定了《票据法》,加之后来的单行《支票法》,让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第一次实现了分离,这就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行为的效力是独立的,并不受基础关系之有无以及效力的影响。票据行为单纯地以票据本身目的而存在,并不沾染基础关系的色彩,故台湾学者梁宇贤教授把票据行为的这一神奇特性称为“无色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票据行为在德国立法者的笔下首次完成了“褪色”。
   
    法国于1935年也顺应这一“褪色”趋势,修订了其商法,承认了票据行为的“无色性”。事实上,法国早期的票据法缘何未让票据行为“褪色”?那是因为当时工业革命尚未充分进行,在这一历史背景下,难有大规模的商品生产和交换,民商事交易关系往往比较简单,即便票据行为不“褪色”,也对票据的流通影响不大。而德国票据法之所以使票据行为“褪色”,主要是因为工业革命彼时已基本完成,民商交易也复杂了起来,票据的流通需要也就史无前例地增强。及时让票据行为“褪色”,可以更好地发挥票据的功能,让商人们对票据爱不释手。
   
    当然,在持票人要是很“不厚道”地取得票据,票据行为将会发生“还原”反应,重新沾染原因关系的色彩。但票据行为的那段“褪色”经历,却深刻地影响了各国票据立法,成为票据行为最鲜明的个性。反观我国现行《票据法》,在票据行为是否“褪色”这个问题上,却显得态度暧昧。而《银行结算办法》却对票据行为的“无色性”采取了直接否定的态度,显然,这违背了各国票据法普遍确立的“无色性”原理,不利于票据在我国的流通。以史为明鉴,以世为蓝本,我国《票据法》在修订时应该顺势让票据行为干脆利落地“褪色”,这也权当笔者在票据法实施10周年时的一个建议吧。

    
                   2006年5月31日深夜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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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法制早报》2006年6月26日“专栏”版,发表时编辑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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